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卉云与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卉云,赵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55号原告:张卉云,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国军,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张卉云与被告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赵国军以解救儿子为由向张卉云借款10万元整原告因同情被告答应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答应沙场(赵鑫的)动迁费偿还借款,现沙场变卖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不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以偿还借款,被告在刘付村有民宅一处,村民承包土地一处,原告恳请法院公平判决。被告赵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郭英华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郭英华在沈阳市浑南区刘付村盖房子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儿子遇困难向案外人郭英华借钱,案外人郭英华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在案外人郭英华的厂房将银行提现的9.3万元加上自己手存现金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人民币拾万元正(整)注(赵鑫砂坑动迁归还),借款人:赵国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赵国军出借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国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军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赵国军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卉云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