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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8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现住昆明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前、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4+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黄色分界线,与对向何高彪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云A×××××号车上的乘客何某某、杨韵荷、熊润、何建成及该车驾驶员何高彪等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后转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右侧饶骨骨折;4、尺骨骨折;5、骨盆骨折。本次事故经盐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4人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之伤又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8,000元;务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王某某系云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已投保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30.99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4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0元×20×12%=63,295.20元、误工费12,000.00元÷30天×180天=7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4.00元(长女杨韵荷17,675.00元×10年÷2人=10,605.00元,母亲XX英17,675.00元×18年÷2人×12%=19,089.00元)、住宿费880.00元、停车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39,580.1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其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供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2015年--2016年期间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无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4+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黄色分界线,与对向何高彪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云A×××××号车上的乘客何某某、杨韵荷、熊润、何建成及该车驾驶员何高彪等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由救护车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后转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右侧饶骨骨折;4、尺骨骨折;5、骨盆骨折。原告在抢救治疗中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在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49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490.87元;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27.02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32.5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06,799.3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盐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4人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之伤又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8,000元;务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某某系云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已工作达5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原告的母亲XX英生于1954年9月18日;原告的女儿杨韵荷生于2008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医疗票据、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医疗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和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损失及金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799.3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26,373.00元×20×1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1.40元(长女杨韵荷17,675.00元×10年÷2人×12%=10,605.00元+母亲XX英6,830.00元×18年÷2人×12%=7,376.40元)、住宿费8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41,555.9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及金额为:护理费4,4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1.40元、住宿费8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12,356.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06,799.3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400.00元,合计129,199.39元。因本案与(2017)云0623民初380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同一事故所致,四案中属于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总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总额,所以四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应分别按四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比例分摊。经计算,(2017)云0623民初380号、(2017)云0623民初381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四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分摊的比例分别为:4.72%、75.12%、9.85%和10.31%;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分摊的比例分别为:0.90%、26.61%、57.87%和14.62%。按此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512元(10,000元×75.12%),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9,271元(110,000元×26.61%),合计36,783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为204,772.99元(241,555.99元-36,783元)。因(2017)云0623民初380号、(2017)云0623民初381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四案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总额超过了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四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分别按四案在商业三者险下的损失比例分摊。经计算,该四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分摊的比例分别为:18.77%、35.86%、34.45%和10.92%。按此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79,300元(500,000元×35.86%)。三者商业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5,472.99元(204,772.99元-17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6,783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9,30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47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6,7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9,30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472.99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1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思敏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