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40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新村。注册号610112600135443。经营者沈振宇,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刘敏,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1924G。法定代表人曾双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义务。但被告仅退还部分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40026.66元;返还大小头84根,如不能返还,应赔偿504元,返还钢管251.9米,如不能返还,应赔偿2015.2元,返还扣件64套,如不能返还,应赔偿256元(三项赔偿共计2775.2元);被告按大小头日租金2.1元、钢管日租金2.27元、扣件日租金0.32元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至下欠的前述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支付插扣损坏维修费3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泾渭时代广场二期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丝0.02元/套/天,山型卡0.002元/个/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缺损赔偿单价:钢管9元/米,扣件4.5元/套;乙方指定材料员蒋劲延签收发货单;凡赔偿的物资,乙方须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论处。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送货四批,被告材料员蒋劲延在“租赁物资发料单”上签收两批。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陆续退货,形成“租赁物资退货单”。2016年1月底,被告材料员蒋劲延在“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合计39501.7元,剩余物资钢管251.9米、扣件64套、大小头84根未退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文未付租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40026.66元;返还大小头84根、钢管251.9米、扣件64套,如不能返还,按钢管8元/米,251.9米x8元=2015.2元,扣件4.5元/套,64套x4.5元=256元,共计赔偿2271.2元;被告按钢管0.009元/米/天,支付租金0.009元x251.9米=2.27元,扣件0.005元/天/套,支付租金0.005元x64套=0.32元,大小头合同没有约定租金,但是双方结算时按0.025元/天/根计算,支付租金为0.025元x84根=2.1元,合计每天支付租金4.69元,自2016年5月16日支付至剩余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结算清单”,“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退货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再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40026.66元;并按每天租金4.69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租金;返还大小头84根、钢管251.9米、扣件64套,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271.2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依法均可以支持。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租金可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其欠款及剩余物资未退还的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40026.66元,并按每天租金4.69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三、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大小头84根、钢管251.9米、扣件64套,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271.2元。四、被告陕西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亿豪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