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景与遂宁阳光丽人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遂宁阳光丽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856号原告:徐景,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徐景与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经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艺名徐熙颜。2015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在网站“遂宁阳光丽人整形美容”(www.8102222.com)上刊登的文章“彩光脱毛后该怎样护理肌肤”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上述网站明显标注有被告的QQ咨询方式、咨询电话及其他整形类项目介绍,具有明显商业广告属性。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使得原告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艺名徐熙颜,使用该名参加影视演艺活动。涉案网站(网址:http://www.8102222.com)首页顶部标注有“遂宁阳光丽人整形美容”、“地址:遂宁市遂州中��181号”字样,该网站内“彩光脱毛”栏目中载有“彩光脱毛后该怎样护理肌肤”一文,该文章题目下方载明:来源:遂宁阳光丽人整形美容http://www.8102222.com,该文章中部插入原告照片作为配图。该网页左侧窗口及网页底部均标注有地址:遂宁市遂州中路181号(育才路中央商务区旁)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0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根据ICP备案信息,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8102222.com的主办单位为黄秋丽。另,原告提交了其品牌形象代言合同,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肖像商业价值,提交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原告的照片,以此证明涉案侵权照片是原告本人。关于公证费,原告称本案证据因与徐景诉沙市区美傲整形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的证据一并进行公证,故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另案中已提交,原告在另案中仅主张了1000元公证费。经查,原告确于其诉沙市区美傲整形美容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公证费2000的发票,且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照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网页文章配图,因该网页文章有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美容业务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系其合理维权陈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在http://www.8102222.com网站中发布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文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超过被告��权造成影响的范围,故本院将根据侵权文章发布位置酌定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美容广告宣传配图,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对于原告对其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阳光丽人���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http://www.8102222.com网站首页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徐景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登载时间为七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负担;二、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景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景公证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徐景负担379元(已交纳),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负担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