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迎春申请执行马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迎春,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27号申请执行人任迎春,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兴,男,回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3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兴向申请人任迎春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执行费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偿还2000元,但下剩执行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任迎春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马兴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