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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敏、蔡祖伟等与侯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蔡祖伟,陈玉清,侯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机关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祖伟,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清,女,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司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沙洋县。上诉人李敏、蔡祖伟、陈玉清(以下简称李敏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敏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侯XX,被上诉人人寿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等三人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人寿荆门支公司增加赔偿额19008.76元;2、上诉费由侯XX、人寿荆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蔡祖伟、陈玉清的身份信息能证明其二人已满八十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寿荆门支公司主张蔡祖伟、陈玉清有生活来源,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便于查清事实,李敏等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调取的证明亦可证实蔡祖伟、陈玉清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根据生活经验,李敏等三人的近亲属遇难,其亲属前往荆门参加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损失,一审未认定误工损失有误。候XX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人寿荆门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敏等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九骏公司、孟青茂、侯XX、人寿荆门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81742.52元,且人寿荆门支公司应直接向其履行赔偿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侯XX、人寿荆门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0元、误工费2722.52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的368817元,且人寿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其直接履行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20分,其近亲属蔡艳平乘坐同事孟青茂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7KM+880M处,车辆行至路左,与侯XX驾驶超速行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蔡艳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孟青茂承担主要责任,侯XX承担次要责任,蔡艳平不承担责任。鄂H×××××号车在人寿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20分,孟青茂驾驶的豫A×××××号小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7KM+880M处,与相对方向侯XX驾驶超速行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蔡艳平当场死亡,孟青茂、侯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孟青茂承担主要责任,侯XX承担次要责任,蔡艳平不承担责任。一审核定李敏等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7886元(具体核定见一审认为)。另查明,鄂H×××××号车在人寿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蔡艳平系城镇户口,生前与前夫育有一女李敏,其父母蔡祖伟、陈玉清为城镇户口。二O一六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一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XX、人寿荆门支公司对李敏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其有异议的其他损失,一审核定如下: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受害人的近亲属多在外地,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据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住宿费2406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侯XX系过失侵权,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蔡祖伟、陈玉清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人寿荆门支公司的举证,蔡祖伟、陈玉清均为城镇人员,以及对国家有关城镇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分析,一审无法形成蔡祖伟、陈玉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内心确信,故一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李敏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亦不予支持。因侯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惯例,其只能在3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李敏等三人主张侯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故一审酌定侯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寿荆门支公司抗辩主张在交强险内预留案外人孟青茂赔偿份额,理由成立,根据二者已确定的损失,一审应预留5%。据此,人寿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04500元(110000元×9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015.80〔(587886元-104500元)×30%〕元,共计24951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敏、蔡祖伟、陈玉清赔偿249515.80元;二、驳回李敏、蔡祖伟、陈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30元,由李敏、蔡祖伟、陈玉清负担1789.30元,侯XX负担504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祖伟、陈玉清共生育三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祖伟、陈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计赔;蔡艳平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是否产生误工损失,应否计算误工费。关于蔡祖伟、陈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赔,李敏等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蔡祖伟、陈玉清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候XX、人寿荆门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核,该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加盖了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的公章,且社保部门系养老保险合法的证明主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上述规定,成年近亲属成为被扶养人需具备三个条件:1、受害人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2、丧失劳动能力;3、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合本案,蔡祖伟、陈玉清系受害人蔡艳平的父母,蔡艳平对其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事故发生时,蔡祖伟、陈玉清均已年过75周岁以上,可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蔡祖伟、陈玉清无养老保险,人寿荆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障卡制卡进度查询单不足以推翻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人寿荆门支公司还提出蔡祖伟、陈玉清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蔡祖伟、陈玉清无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蔡祖伟、陈玉清无其他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对于蔡祖伟、陈玉清而言,如果蔡艳平生存,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而蔡艳平死亡,则其父母就相应减少了蔡艳平的抚助,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是对丧失抚养的一种填补,因此,即便蔡祖伟、陈玉清有退休金,在蔡祖伟、陈玉清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剥夺其应得到抚养的权利。况且人寿荆门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蔡祖伟、陈玉清有退休金以及退休金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人寿荆门支公司关于蔡祖伟、陈玉清有养老保险,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敏等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事故发生时,蔡祖伟、陈玉清已年满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蔡祖伟、陈玉清双枝生育子女三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640元[18192元/年×(5+5)年÷3人]。关于蔡艳平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是否产生误工损失,应否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蔡艳平遇难,其亲属前往荆门参加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计算误工费2000元。故本院将李敏等三人的损失确认为:587886元+60640元+2000元=650526元。人寿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807.80元[(650526元-104500元)×30%],共计268307.8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敏、蔡祖伟、陈玉清268307.80元;三、驳回李敏、蔡祖伟、陈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2.30元,由李敏、蔡祖伟、陈玉清负担1389.30元,侯XX负担5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由李敏、蔡祖伟、陈玉清负担20元,侯XX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