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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军,龙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军,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哲,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梅,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龙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受害人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到上诉人处滋事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及妻子,而且提交了现场照片为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提交的照片来源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照片中所反映的都是现场情况,当事人也是原审原、被告,这都足以证明其与纠纷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关于误工费及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有误工事实,违背了”不诉不理”基本原则,系程序错误。龙梅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打龙梅是事实,龙梅平时给临时工做饭,还干点外面的零活,打龙梅的几天没办法干活就应该给误工费。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树军一次性给付医疗费5036.38元、误工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155元、雇车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雇人费900元合计1949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树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龙梅和丈夫扎拉根白乙拉及还有另外三人共五人驱车到达被告王树军的草地家。双方先是因放牧牛羊引起的一些琐碎纠纷理论,后原告龙梅与被告王树军、被告妻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期间被告王树军踢了原告龙梅两脚。事发后,原告龙梅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诺干诺尔边防派出所决定,对王树军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龙梅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至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1.5元、误工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155元、雇车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雇人费900元合计194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诉请医疗费5036.3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的规定,予以维护。(二)原告诉请误工费63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即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共计6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常年从事服务业为生。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251元/年),误工费应为660元(40251元/365天×6天);(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四)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维护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1155元、雇车费100元、雇人费900元的事实,上述三项费用不予确认。另外,被告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因牧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遵循互利互谅原则进行理性协商,但双方没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在相互撕扯中造成原告龙梅受伤,双方对此后果均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综合全案证据,被告王树军侵犯了原告龙梅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因之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该纠纷的发生,原告龙梅亦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王树军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777.83元(6296.38×60%),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梅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军赔偿原告龙梅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36.38元、误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296.38元的60%,即377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梅自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撕扯所导致的事实,已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作出的,新左公(诺干边)行罚决字[2016]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庭审证据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维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王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审 判 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