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经三路右侧埃特佛大厦五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刘昌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灿刚,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林愷、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灿刚系原告友昌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李灿刚接受原告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运送水泥,在给客户卸货时从车辆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膨出等。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的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经三路右侧埃特佛大厦五楼505室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但原告未举证。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李灿刚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体现,原告友昌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2日高林转账、2015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昌勇汇入医疗费,2015年11月25日刘昌勇汇入医疗费,结合第三人的医疗诊断材料及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虽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伤”,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虽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自身原因逾期未收而被退回,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合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第三人是因其在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卸货时从车上摔落受伤的。案发当时该车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没有雇请一审第三人驾驶该车。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非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到有多家单位为一审第三人代发工资,无法证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也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及抗辩机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辩称,一、被上诉人主要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昌勇在第三人受伤之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认定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邮寄单显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经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诉人认可系由其公司员工高林签收。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因电联拒收退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灿刚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李灿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灿刚工资卡明细表可以体现上诉人多次向李灿刚发放工资,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医疗费,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李灿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灿刚接受上诉人公司指派运送水泥,在卸货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友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