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莫小彬、李颖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小彬,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颖,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丽,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星,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分别经他人介绍,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等小区已发展成多个经理室,传销成员达100人以上。被告人莫小彬、熊星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窗口,被告人李颖、刘艳丽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经晨窗口,均在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实施了重要的管理行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均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曾某、向某、王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微信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莫小彬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判处被告人李颖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艳丽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星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莫小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颖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仅在组织中担任15日的经晨窗口,未实施重要的管理行为。上诉人李颖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李颖仅系团队七个经理室中所在经理室任命的经晨窗口,不具有组织、领导权力,达不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李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刘艳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艳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刘艳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改判缓刑。上诉人熊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仅应对其自己经理室的人员负责,其担任的自律窗口未在传销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上诉人熊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缓刑。熊星虽是自律配合职务,但并非发起、策划、操纵传销组织的人员,仅是如实向自律总管汇报成员违反纪律情况,并无其他管理职责,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及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小彬、李颖、刘艳丽、熊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莫小彬、李颖、刘艳丽以及熊星均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以及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各上诉人均系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窗口、经晨窗口等职务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涉的传销组织发展成多个经理室,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00人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规模、各自在传销组织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坦白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涉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众多,不属于情节较轻,各上诉人不符合宣��缓刑的条件。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