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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居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居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生育女儿。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和好。但被告不改恶习,仍殴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4月2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9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生育女儿。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与呵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婚前相识,建立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和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豁达谦让,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充分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此,不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