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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恢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钟锡港与张发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锡港,张发明,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恢60号申请执行人钟锡港,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张发明,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被执行人X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钟锡港与张发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张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锡港471175.93元;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发明、XXX未履行已���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锡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96456.78元,本案执行费8365元。2016年12月22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1执恢60号,执行标的为596456.78元,本案执行费8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2月34日向被执行人张发明、X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钟锡港,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发明、X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发明、XXX���下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恢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陆 丹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