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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米慎功、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米慎功,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64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负责人:黄国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上林,男,系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员工。被告:米慎功,男,汉族。被告:米平,男,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米慎功、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慎功、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米慎功偿还原告2.88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米平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米慎功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米慎功提供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米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米慎功提供贷款3.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米慎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米慎功还款具体情况为:贷款发放后,2014年11月5日归还本金9199.08元,归还欠息5800.92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仍欠息9609.02元。剩余本金28800.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米慎功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财产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两份)、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音像资料、提款申请、借据等,证明借款人米慎功从申请借款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米平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据一份、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借款人结息情况;4、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收贷款情况。被告米慎功、米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原昌民从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处贷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9.84‰,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及复利,被告米平为被告米慎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米慎功归还本金9199.08元,归还欠息5800.92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仍欠本金28800.92元、利息9609.02。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米慎功、米平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告米慎功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米平作为保证人,则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慎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为9.84‰,自2013年12月22日起依前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米慎功已支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米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米慎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治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昌才书 记 员 王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