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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元斌、朱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华,欧元斌,朱叶红,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330号申请人:胡修华,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元斌,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朱叶红,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桐柏县大禹路聚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843711701。法定代表人:许宝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修华诉被告欧元斌、朱叶红、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元斌、朱叶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元斌、朱叶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欧元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汇款100万元到被告欧元斌账户,被告欧元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欧元斌是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叶红系欧元斌妻子,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朱叶红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元斌、朱叶红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欧元斌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原告也是将款转让欧元斌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五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两份,证明欧元斌和朱叶红是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欧元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经营的事实。证据4、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伙投资协议、许宝荣、欧元斌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欧元斌是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笔借款公司应当和欧元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欧元斌、朱叶红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欧元斌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明确注明公司是一人公司,与欧元斌无关,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欧元斌、朱叶红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证据3、4与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元斌、朱叶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欧元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24%。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分二次转入被告欧元斌账户,被告欧元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胡修华与被告欧元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欧元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叶红系欧元斌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欧元斌、朱叶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元斌、朱叶红应偿还原告胡修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0元,由被告欧元斌、朱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付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