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静与柳学根、杨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柳学根,杨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323号原告:余静,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彤,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柳学根,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杨昌武,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余静与被告柳学根、杨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根、杨昌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静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柳学根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由杨昌武出面做借款担保人,借条由柳学根书写,杨昌武签名担保并按有手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学根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昌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柳学根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余静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担保人是杨昌武,拟证明被告柳学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杨昌武是担保人的情况。被告柳学根辩称,本案借条所载的借贷关系根本就没有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前,柳学根向姚启新借款用于经营,本案原告余静夫妇自愿担保,后姚启新向法院起诉柳学根归还借款,要求余静、朱明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静、朱明彤认为柳学根无力偿还姚启新债务,法院判决后将影响其前程,便要求柳学根找一个有担保能力的人担保,由柳学根向朱明彤、余静出具一个向二人借款5万元的借条,连同柳学根此前还给姚启新的借款以及姚启新在万豪酒店的餐费单据,足以偿还柳学根欠姚启新的借款,朱明彤、余静二人也可以不再因法院的判决影响前程。后因姚启新不同意用万豪酒店的餐费抵偿借款,此事也就没有按照余静、朱明彤二人的计划实现。余静夫妇也没有偿还姚启新的借款,柳学根向余静夫妇2016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后来法院就柳学根与姚启新借款一案进行了调解,由柳学根在2017年内还清姚启新的借款,余静、朱明彤负连带责任,各方达成协议,调解生效。余静夫妇认为姚启新起诉他们负连带责任,他们也可以起诉杨昌武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柳学根多次找余静夫妇索要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二人拒不归还。被告柳学根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昌武辩称,2016年7月11日其担保的柳学根向朱明彤出具的5万元借款实际未交付,此借条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杨昌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柳学根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杨昌武为该笔借款担保,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余静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柳学根,担保人:杨昌武。2016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被告柳学根向其借款5万元,杨昌武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学根、杨昌武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钱款实际未交付,未举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昌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昌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柳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静借款5万元,被告杨昌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柳学根、杨昌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1050元,由被告柳学根、杨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赵曾行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