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英、丁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英,丁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952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英,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朝晖,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英、丁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英、丁朝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英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1526元(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并在月利率9.69‰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拍卖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春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用途等内容。同时,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就上述借款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春英、丁朝晖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36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5第30/B00452)对该笔贷款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春英于2015年9月21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另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活动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刘春英、丁朝晖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3、编号为“-1882041000-2013-00000471”号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3504595”号借款借据复印件、编号为(1882041000)借展字[2015]第00000570号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刘春英发放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编号为“-1882041000-2013-000004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6日等事实;4、编号为(1882041000)抵字[2013]第00000158号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300044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春英、丁朝晖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365、共有权证号为0000765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5第30/B00452)对该笔贷款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3月1日尚差欠原告利息71526元的事实。被告刘春英、丁朝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春英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1882041000-2013-00000471”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三条。约定合同月利率为9.69‰。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同时,被告丁朝晖对被告刘春英所负债务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为共同债务。另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就上述借款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50000元。第二条。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365、共有权证号为0000765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5第30/B00452)作为抵押物。第九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882041000-2013-000004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6日。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99‰,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三条。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刘春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日尚差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15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2013年5月15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英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春英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丁朝晖对被告刘春英所负债务承诺为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刘春英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1526元(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并在月利率9.69‰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春英、丁朝晖以房产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该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提出“请求依法拍卖贷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英、丁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英、丁朝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152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日为71526元,2017年3月2日后利息在月利率9.69‰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二、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英、丁朝晖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365、共有权证号为0000765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5第30/B00452)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刘春英、丁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