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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朱美英、黎海才、钟为民、钟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朱美英,黎海才,钟为民,钟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主要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英,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才,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为民,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珊,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美英、黎海才、钟为民、钟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重新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等费。其主要理由是:死者黎文静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物损失。被上诉人朱美英也应当分摊抚养黎海才的义务。朱美英、黎海才认为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钟为民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钟为民借用钟珊的川QT×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钟珊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朱美英、黎海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钟为民、钟珊以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078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20年÷2=19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人×2天×2=400元、尸检与火化费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50元/天·人×5×3人=2250元、手机损失费3988元、电动车损失费5280元、医疗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9563元,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39563元-122000元)赔偿50%即358781.50元,共480781.50元);在诉讼中,因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摩托车发票,撤回了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两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0时41分,钟为民驾驶车牌号为川QT×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往柏溪方向沿省道307线(泸州—盐源)行驶至160㎞+100m(小地名保龄街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柏溪往宜宾方向行驶由黎文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文静受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6年10月1日21时35分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为民、黎文静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黎文静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钟为民为黎文静预交医疗费6000元、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为黎文静转款10000元。黎文静生前于2016年8月8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时代飞扬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用去3988元,在本次事故中摔坏。黎文静死亡后尸体停放宜宾县殡葬管理所,支付宜宾县殡葬管理所运费和服务费5500元,尸体火化时支付宜宾市南溪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费205元、宜宾市南溪区千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285元。黎文静曾用名黎文清,1994年12月26日出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在宜宾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任销售员,2016年5月10日起在宜宾县商贸网吧上班、任经理。黎文静的母亲朱美英于2012年购买柏溪镇高梨二组(即柏溪镇翠柏大道849号)杨泽林宅基地上建的二单元4楼1号房屋。后黎文静随其父母黎海才、朱美英居住在该房屋内。黎海才、朱美英共生育黎进如、黎文静两个儿子。钟珊系川QT×号车车主,钟为民借用钟珊的川QT×号车发生本案事故。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T×号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钟为民在2016年10月2日给付黎文静之兄黎进如因黎文静交通事故死亡费用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钟为民驾驶借用的川QT×号车与黎文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文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到庭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所作认定,即钟为民与黎文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文静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T×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川QT×号车车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的一半,由朱美英、黎海才自行承担。因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T×号车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川QT×号车车方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黎文静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虽朱美英作为妻子对其丈夫黎海才有扶助义务,但朱美英都已到退休年龄,故对黎海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仅其两个儿子,故被扶养人黎海才生活费为19277元/年×20年÷2=192770元;黎文静在2016年9月30日0时41分受伤,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2016年10月1日21时死亡,其间在抢救,故朱美英、黎海才主张的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因未举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按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8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人×2天×2人=320元。朱美英、黎海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不违反法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为80元/天·人×3天×3人=720元。黎文静被撞后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须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因朱美英、黎海才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不支持医疗费请求。朱美英、黎海才撤回了电动车(摩托车)主张,故本案不处理摩托车损失。朱美英、黎海才未提供尸体解剖费票据,不支持尸体解剖费。火化费、殡葬管理所运费和服务费,属丧葬费范畴,支持了丧葬费,不再支持前述费用。朱美英、黎海才因黎文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处理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手机损失费3988元、交通费50元,合计777221元。上述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对于超出的665221元,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2610.50元,黎文静自负332610.50元。因本案未支持黎文静医疗费,钟为民、被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钟为民于2016年10月2日给付黎文静之兄黎进如因黎文静死亡的费用40000元应予抵扣,并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钟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黎海才、朱美英因黎文静死亡的损失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黎海才、朱美英因黎文静死亡的损失2926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钟为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4256元,由黎海才、朱美英负担571元,钟为民负担368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表示已经核实清楚了死者黎文静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死亡赔偿金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撤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撤回死亡赔偿金部分的请求是依法处分上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本案中不再审查。死者黎文静生前于2016年8月8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时代飞扬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用去3988元,在本次事故中摔坏。原判支持此部分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朱美英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分摊扶养黎海才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