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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668号原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定代表人陈炳臣,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乡。诉讼代表人梁顺奎,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新,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鑫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大公司)、被告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盛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元月18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国于2017年3月30日去世,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将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梁顺奎列为诉讼代表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诉讼,龙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1914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全部款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龙盛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591012.94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全部款息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和二被告与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称卧龙区信用联社)签订《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共同体贷款联保风险金缴纳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联合成立产业经营共同体互相联保,保证期限为所有共同体成员贷款到期后2年,卧龙区信用联社向共同体提供1300万元贷款支持,其中原告与二被告授权额度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分别缴纳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广大公司与卧龙区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龙盛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大公司向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龙盛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广大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办理的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7日,被告龙盛源公司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盛源公司向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龙盛源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办理的最高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要求原、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9日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卧龙区信用联社清偿广大公司本息合计4191400元(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91400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清偿被告龙盛源公司本息共计2591012.94元(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137012.94元,扣除保证金60万元)。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广大公司辩称:1、原告替广大公司代偿,广大公司愿意偿还,但原告诉请2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替龙盛源公司代偿款,广大公司不应该偿还;3、保证金的利息也应扣除;4、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国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金鑫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共同体贷款联保风险金缴纳协议书1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3份;3、代偿证明2份;4、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份;5、银行业务回单2份;6、信用社进账单1份。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广大公司只应清偿自己贷款部分,对龙盛源公司贷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6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金鑫源公司,被告广大公司、龙盛源公司与卧龙区信用联社签订《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共同体贷款联保风险金缴纳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联合成立产业经营共同体互相联保,保证期限为所有共同体成员贷款到期后2年,卧龙区信用联社向共同体提供1300万元贷款支持,其中金鑫源公司、广大公司、龙盛源公司授权额度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缴纳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广大公司与卧龙区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卧龙区信用联社向广大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盛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向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原告与龙盛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广大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办理的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7日,龙盛源公司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卧龙区信用联社向龙盛源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广大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盛源公司向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原告与广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龙盛源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卧龙区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办理的最高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卧龙区信用联社依照约定分别向广大公司、龙盛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卧龙区信用联社催收,原告金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29日承担担保责任,向卧龙区信用联社清偿广大公司本息合计419.14万元(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9.14万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清偿龙盛源公司本息共计259.101294万元(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13.701294万元,扣除保证金6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组成产业经营共同体互相联保,三个公司分别与卧龙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为广大公司和龙盛源公司代偿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取得对广大公司和龙盛源公司的追偿权,广大公司和龙盛源公司应当将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来看,三个公司采取的是相互联保方式,即一个公司贷款,另外两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各个保证人应当均担保证份额,即两个保证人各承担保证责任的二分之一。虽然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问题,但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除本金以外,还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准。广大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审理过程中去世,请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之后,本院通知广大公司应诉,广大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去世并不导致公司消亡,本院列另外一个股东为诉讼代表人,广大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仍有能力参加诉讼,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419.14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二、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龙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259.101294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四、南阳市高新区广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2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