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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元福与被告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福,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597号原告:马元福,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建军,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胡兴平,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胡东亮,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马元福与被告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福与被告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福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贰万元及全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马建军在被告胡兴平和胡东亮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及两保人多次向被告马建军催要,马建军至今分文未予清偿,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支,表述为“今借到马元福人洋贰万元整,利息0.015元,每月300元整,借款人马建军,保人胡兴平、胡东亮,古历2013年正月22日,公历3月3日”。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元福与被告马建军、胡兴平、胡东亮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元福依据双方的约定,将20000元交给被告马建军,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建军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予清偿,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胡兴平、胡东亮在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元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300元,从2013年3月3日算至执行完之日止。被告胡兴平、胡东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