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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洪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洪涛,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沈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洪涛在扬州市杭集镇杭府街星际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费某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14元。被告人沈洪涛将所窃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沈洪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洪涛退出人民币4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赵某、顾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洪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费香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