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马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马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28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马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委托代理人:谢宏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刘马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马民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阿尔及利亚8000座大学城工人,工种为木工。2015年年底,被告辞职回国,经带班工长考核,被告技能等级为普工,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原告已按上述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后被告以1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按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另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补足工资差额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有误,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差额5941元及经济补偿金26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马民辩称,2016年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工资为21341元,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被告工资5941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同意按仲裁结果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至原告在阿尔及利亚承建的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2016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申请回国的请求,予以准许。2016年1月9日,原告将1份工资结算单交付被告,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工资为280元/天,出勤天数为90天,工资合计25200元,扣除应扣款项3859元,被告实际工资为21341元,有原告公司生产经理、财务人员及该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工资,至今尚欠被告工资5941元。2016年12月1日,刘马民申请仲裁,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资5941元及经济补偿金2667.6元。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建工公司支付刘马民拖欠工资5941元。二、对刘马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原告出具给被告,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并有原告工地负责人及生产经理、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94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马民工资594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