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与被告成都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成都平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207号原告:刘玲,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号*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谢崇时,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平安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与被告成都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玲的法定代理人谢崇时,被告成都平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828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突发昏厥,经120急诊送至被告处,入院初步诊断为昏厥、胸痛,原因待查:急性心肌梗塞?家属要求转院,被告称“观察几天,看一看”。次日,原告再次发病,经抢救后进重症���房,同日被转送往华西医院治疗,并持续昏迷至今。原告方认为,被告在缺乏医疗心血管病的设计和治疗手段的情况下收原告入院,未及时复查心肌酶和心电图,对原告血压偏低状况的观察、处置力度不足,未及时将病人转院,导致了刘玲呈植物人状况,被告负有重大的医疗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在抢救原告的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胸外按压、击打等迟滞的抢救行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应当承担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成都平安医院辩称,1.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在(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被告承担10%的医疗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赔偿过了,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交了(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决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以及被告提交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为刘玲就医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对医疗费票据逐一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共计129425.57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早上8:30,刘玲因晕厥待诊入平安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昏厥胸痛原因待查,急性心肌梗塞?……”。入院后,平安医院对刘玲进行了治疗。次日上午7:40许,刘玲突发昏厥伴呼吸停止,经平安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救治。此后,刘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等多家医疗机构持续治疗,并持续昏迷至今。因刘玲持续昏迷,其夫谢崇时遂诉至本院,申请宣告刘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武侯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谢崇时为刘玲的监护人。2015年10月28日,刘玲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成都平安医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平安医院承担10%的过错责任,判决成都平安医院赔偿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护理费(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538.80元。刘玲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鉴于(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01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成都平安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即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成都平安医院对刘玲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并持续住院至今,故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的后续费用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29425.5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交护理费支付凭据和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发病后一直呈持续昏迷状态,确需专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960元(80元/天×3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50元(50元/天×337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735.57元,被告成都平安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737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成都平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17373.56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刘玲负担2538元,被告成都平安医院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