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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雪萍诉贾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雪萍,贾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雪萍,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平(系何雪萍之弟),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青,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再审人何雪萍因与被申请人贾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何雪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取得的贷款是给何星平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庭审后其已经获得了该划款的的原始凭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中何雪萍的证词以及提供的《情况》均未经过法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贾青提交意见称,何雪萍一审时到庭作证,其提供的《情况》均经过法庭质证。要求驳回何雪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雪萍与贾青均认可签订本案所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对于贷款给何星平使用不仅有贾青的陈述、何雪萍的自认,也为2009年8月18日贾青与何星平签署的《情况》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贾青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将《情况》作为证据2提交法庭,何雪萍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何雪萍提出贷款给何星平使用缺乏证据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何雪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雪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