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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于2016年11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与邱某5有经济纠纷,期间张某1之妻赵某服毒自尽,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孟某伙同张某1等人未经邱某5家人许可,将棺材及花圈放在邱某5一家居住的侯庙镇某瓜子厂内,占据时间长达四日,致使邱某5一家无法正常生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邱某5有经济纠纷,期间张某1之妻赵某服毒自尽,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孟某伙同张某1等人未经邱某5家人许可,将棺材及花圈放在邱某5一家居住的侯庙镇某瓜子厂内,占据时间长达四日,致使邱某5一家无法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1、邱某1、邱某2、张某2、杨某、张某3、邱某3、李某、邱某4、乔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邱某5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志学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