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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新伟与白东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伟,白东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69号原告:白新伟,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东升,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新伟诉被告白东升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白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伟诉称:2007年9月,经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燕岗五组集体决定研究,对本组内已死亡人员的土地进行调整,分给本组应分而未分地人员。原告家分的本组已死亡人员李付得位于二大地的0.65亩土地。原告当即进行深耕,可被告白东升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种植,原告多次找人协调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东升辩称:一、被告侵权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定物权,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组分配土地后两年荒芜,是被告耕种了应分地块1.25亩承包田,与添地标准1.3亩还相差0.05亩,被告所耕种的1.25亩地是从组内取得,并非是分配给原告的。二、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是因为李林海应当退的1.3亩承包田,没有退,造成原告没有取得土地。原告应当向五组和李林海追要土地,而错误的起诉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已经将土地耕种十几年,一直享受粮食补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份,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燕岗五组集体决定,对本组内已死亡人员的土地进行调整,分给本组应分而未分地人员。需退地人员每人退地1.3亩,需添地人员每人添地1.3亩。原告和被告均需添地1.3亩。通过抓阄被告分得1.25亩土地。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原告找组长反映要求将被告分得的1.25亩土地分给原告0.6亩,因被告不同意,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0.6亩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新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