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家宝与陆敏、王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宝,陆敏,王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41号原告:陆家宝,男,194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敏,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童斌,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家宝诉被告陆敏、王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宝、被告陆敏、被告王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敏、王童斌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的部分利息9,9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敏是原告的儿子,被告王童斌是原告的儿媳。2014年3月被告陆敏、王童斌以归还住房贷款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9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9月被告王童斌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敏离婚,但对上述借款却未确认归还。由于两被告的共同存款因诉讼而被冻结,一时无法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敏、王童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部分利息9,990元。被告陆敏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之事实,表示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童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90万元是虚假诉讼,上述钱款如确属原告陆家宝转入被告陆敏银行账户也是原告陆家宝作为父母资助两被告生活所用,应系赠与款而非借款。被告陆敏所写收条是在被告王童斌提起离婚诉讼后所补写的,被告王童斌对此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敏是原告陆家宝的儿子,被告陆敏、王童斌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左右原告陆家宝将其原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290万元予以出售,之后原告陆家宝将部分钱款陆续转入被告陆敏、王童斌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9月被告王童斌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敏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陆家宝诉称上述钱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并提供被告陆敏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今借父亲陆家宝出售茅台路房屋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陆家宝提供的被告陆敏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进出帐流水对账单、按揭还款银行流水对账单、新加坡星展银行联名账户银行对账单、茅台路产权证、茅台路房屋出售协议、茅台路房屋买受方身份证、茅台路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王童斌妹夫林加喜平安银行还贷用卡、结婚证、财富海景花园按揭评估报告、王童斌个人征信报告,被告陆敏提供的离婚起诉的王童斌提供的证据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陆家宝诉称其出售房屋后转入两被告银行账户的钱款系被告陆敏、王童斌向原告所借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了相关资金的进出流水对账单,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系两被告所借借款。现由于被告陆敏、王童斌因夫妻矛盾已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陆家宝仅持被告陆敏单方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原告陆家宝对所述借款的出借时间等情况表述不清,其长期也未向两被告催讨所述借款,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现被告陆敏虽自认该款为借款,但其基于与被告王童斌间因离婚诉讼所产生的利益之争,故其作为原告之子所作的自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陆家宝所述转入被告陆敏、王童斌银行账户内的系争钱款应视为原告基于亲情而对两被告的资助赠与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家宝要求被告陆敏、王童斌支付借款290万元的部分利息9,9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陆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