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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远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远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303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3531914。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耀锋,该行窑头支行员工。被告:刘远铭,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务农,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远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880.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远铭因养殖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600元,约定年利率1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本金11400元和利息未付清。被告刘远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远铭因养殖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6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仍欠本金114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2月18日经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由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远铭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远铭逾期仍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业务发展依法更名为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铭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1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3880.85元,2016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刘远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