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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传生与张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生,张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21号原告:张传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兴达,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传生与被告张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做刀削面的机器人机器,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15日因被告房贷的银行贷款到期,又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又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张兴达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购买做刀削面的机器人机器,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当天在阳谷县医院北门门口原告的车上给被告5000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10月15日因被告房贷的银行贷款到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当天在帝景城小区门口原告的车上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兴达偿还本金3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剩余2000元的利息可以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达向原告张传生于2015年10月12日、于2016年10月15日分两次共计借款15000元,且被告张兴达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1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生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