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符立威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威,男,1996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威驾车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普瑞综合市场,趁无人看守之机,将位于该市场三楼杰克船长酒吧内的两台先锋牌850型打碟机和一台先锋牌700型混音台盗走。之后,符某威驾车至三亚市,销赃获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且被告人符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亲、林某宇、符某花证明被告人作案情况的证言和证人刘某、符某平证明被盗物品销赃、退赃情况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吴良师陈述其财物被盗和报案的情况予以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图照片,以及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70元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符某威出生于1996年8月12日,案发时年龄为20周岁;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协助退还被盗全部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符某威作案时已成年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在其父协助下退回所盗物品,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千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符某威到案后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及建议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n6ndm7hifedfaoiqbu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赵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 官助 理 王子良书 记 员 唐 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