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郑荣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郑荣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970号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44339。法定代表人曹荣根。委托代理人徐微,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成荫,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荣珍,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龚卫清,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配偶。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二村10栋409房,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000元。依据《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若甲方经营需要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须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无条件退租并搬离”,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函告被告租赁合同将于9月15日提前终止,被告收到提前终止函后向原告提出经济困难,因此,原告于9月22日再次函告被告,租赁合同可延缓至10月22日终止,但被告须在合同终止后立即与原告结清包括但不仅限于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将房屋按原状交还原告。2016年10月22日,被告却仍拒不搬离,原告只好第三次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移交租赁房屋,同时承担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己拖欠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2016年8、9、10月),且依然占用着原告的房屋。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2、被告按《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腾清租赁物业;3、被告支付自合同期满终止之日起至被告腾清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止的物业占用费(2016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的物业占用费为1032.26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09.6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两倍即按每月2000元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应自2016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口头答辩称,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无故被原告的关联企业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解聘。被告从2003年7月开始进入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3年11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是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政策性微利商品房,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宿舍,从入住开始就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1月开始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与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7月被无故解聘,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金帝集团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应安置下岗职工并进行补偿。从2003年被告入住以来每月租金1000元都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2年开始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改革,房租直接通过现金缴纳,公司每月提供付款通知书,被告也每月足额支付了租金。2016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并支付了8月1日至31日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8月份的租金不成立。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未再收到付款通知书,遭到无故解聘后到外地谋生,但在2016年11月与原告负责人面谈房租缴纳事宜,但公司不让交,所以12月份被告又以书面形式要求提供书面的缴纳租金账户,但遭到拒绝。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权益,要求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能无故终止租赁合同,并请求房租应仍按原租金缴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二村10栋409号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交租方式为乙方房租(管理费)每月在其发放工资时在其工资抵扣;租赁期内若甲方经营需要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须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无条件退租并搬离(第五条)。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在涉案房产门口张贴的方式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根据原告经营需要,决定提前终止原合同,据此函告被告,请于2016年9月15日前结清包括但不仅限于房屋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将房屋按原状交还原告。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在涉案房产门口张贴的方式发出《关于再次催告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称,原告在发出上述函件后,截止本次发函之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今年9月,被告曾提出因生活困难暂不能归还房屋,现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决定将延期1个月时间处理房屋清场事宜,即原合同将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请被告于前述时间结清相关费用并交还房屋。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在涉案房产门口张贴的方式发出《通知函》,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仍未交还房屋,且拖欠租金,为此,正式函告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被告必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费用并交还房屋,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还房屋。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请求原告提供银行账号用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2日终止,被告应立即结清相关费用并搬离房屋。另,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份,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至庭审之日,涉案房产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原告经营需要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须在原告通知时间内无条件退租并搬离,而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搬离涉案房产并将房产返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腾退房产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8月份,对2016年9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仍应继续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的租金金额合计为:9月份租金1000元+10月份租金(22天/31天×1000元)=1709.68元。合同解除之后,由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占有使用费应参考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00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占有使用费应自2016年10月23日计至本案庭审之日2017年5月25日,至于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由于被告是否实际搬离以及实际搬离时间属于未经查明的不确实事实,原告可待被告实际搬离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并以此为由而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该主张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荣珍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职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郑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并向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梅林二村10栋409号房;三、被告郑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9.68元;四、被告郑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人民陪审员 廖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