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明安与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安,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345号原告:潘明安,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立丽,经理。原告潘明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前往“凌港9”轮上船工作,在船担任轮机长职务,自上船之日起,原告与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确定月薪待遇32000元人民币,并与被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9日离船休假,至今被告仍拖欠工资73290元人民币和在船期间的劳务费350元人民币,共计73640元人民币,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290元人民币;2.被告应支付劳务费350元人民币;3.对上述1、2项请求对被告所属船舶“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反映了其与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与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具备构成本案被告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明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退回给原告潘明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