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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一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5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某一,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某二,男,1958年12月29日出身,住禹城市。被告杨某三,女,1966年5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杨某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杨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各自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底的赡养费1000元;2、判决四被告2017年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判决四被告自2018年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承担金额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月均数的四分之一;4、判决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判决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经常看望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杨洪雨共生育四个孩子。1997年杨洪雨因病去世。原告年老多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2011年以来,原告主要是杨某二和杨某一轮流赡养,分别被接送到各自家中生活。自2015年5月19日起在被告杨某一家生活。多年来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四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争执,产生了不必要的误会和矛盾,为了在有生之年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原告决定一直在被告杨某一家生活,并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赡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如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想养老人,我身体不行有病,家庭困难,我可以接老人到我家住。被告杨某二辩称,2016年在我那里住来,后来轮到杨某一养了,所以2016年的赡养费我不该拿。今后的赡养费我同意拿,按照法律规定拿。被告杨某一辩称,我养老人,在我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该拿多少就拿多少。被告杨某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两儿两女,分别是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三、长子杨某二、次子杨某一。原告自2011年开始由被告杨某二、杨某一轮流赡养。2015年5月19日以前在被告杨某二处生活了18月,子2015年6月19日开始一直在被告杨某一处生活。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给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四被告应当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47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因自2011年开始四被告协商的是由被告杨某二和杨某一轮流赡养老人,在2015年5月19日前原告已在被告杨某二处生活了18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在被告杨某一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给付2016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探望、照顾老人是四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杨某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杨某一自2017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447元。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依据药费单据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二、杨某三、杨某一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