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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少华与黄育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少华,黄育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055号原告:聂少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林县。被告:黄育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聂少华与被告黄育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育龙返还原告聂少华木材款13716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田林县嘉丰木材加工厂,长期从事木材加工生产,所加工的木材有部分销售给百色市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在调运木材过程需凭《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明细表》、《植物检疫证书》、《过磅单》、《量方单》与丰林公司结算该车货的货款。由于原告日常工作繁忙,就将领取货款的事情交给原告妻子的哥哥诸伟鹏代办,但诸伟鹏又让被告黄育龙代为领取,并约定按每领取10000元货款支付劳务费100元。开始被告在代办时均能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在2016年7月27日至9月9日被告代为领取的13车木材款137163.24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少华经营田林县嘉丰木材加工厂,长期从事木材加工生产,所加工的木材部分销售给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原告售出木材所得货款通常交由原告妻子的哥哥诸伟鹏代为领取。2016年始,诸伟鹏在排队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认识被告黄育龙,诸伟鹏在与被告黄育龙熟识后,将领取货款的单据交给被告黄育龙,由黄育龙代为领取后再将货款汇到原告账户,原告按每领取10000元货款支付100元劳务费。被告开始均能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在2016年7月27日至9月9日期间所售出的13车木材款共137163.24元,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从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领取该13车木材款的现金支票之后,被告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诸伟鹏向百色市森林公安局报案,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木材运输证、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统计的13车木材款金额、被告黄育龙领取现金支票的存根、诸伟鹏及黄育龙部分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报案笔录、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黄育龙在代原告领取属于原告所有的木材款之后,本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然被告却占为已有,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育龙返还原告聂少华木材款137163.24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黄育龙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4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