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郑田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郑田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5327号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麒麟岭33号。负责人:屠立智。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雷让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田科,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11关于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田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沈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