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与刘顺兵、吴小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刘顺兵,吴小线,博罗县启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856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住所地:博罗县园洲桥北路信用社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淦清,系该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远辉,系该支行办事员。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被告三:博罗县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十一号。法定代表人:曾顺来。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下称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诉被告刘顺兵、吴小线、博罗县启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启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被告三启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诉称,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下称园洲信用社)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批准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1年8月24日,园洲信用社与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园洲信用社贷款31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二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26年8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7.05%,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应于每月21日前偿还本息2794.96元;被告三启盛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期内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园洲信用社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及处分抵押物;被告二自愿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独立偿还借款时,其本人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签订合同后,园洲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从2016年7月起欠供,连续逾期还款7期,拖欠贷款本金10727.08元及利息7042.8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913.11元及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国家同期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逾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042.83元);3、被告二吴小线、被告三启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证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改制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3、身份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适格。6、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7、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10000元的事实。8、抵押物清单、粤房地预登字第YG××号、粤房地预登字第YD××号。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其购买的房屋已在博罗县房管局预告登记证明。9、刘顺兵贷款计算清单。证明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欠供具体期数及数额。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被告三启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一刘顺兵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二吴小线作为抵押人,被告三启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园洲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园洲信用社贷款31万元给被告一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镇××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26年8月23日共15年;首次年利率为7.05%,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20日至25日前偿还本息2794.96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及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人即被告三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房产抵押登记办妥日且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出现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拖欠月供款,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其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园洲信用社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31万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作为凭据。2011年8月1日,被告一所购商品房取得粤房地预登字第YG××号预购商品房登记,并于同年8月25日取得粤房地预登字第YD××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园洲信用社。2013年12月11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批准改制开业,更名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各分支机构作相应变更,园洲信用社更名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即原告,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刘顺兵从2016年7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1日欠供贷款本息7期,拖欠本金10727.08元、利息7042.83元(其中应收利息6698.23元、本金罚息208.37元、应收利息罚息132.16元、复利4.07元),现积欠借款本金238913.11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一刘顺兵与被告二吴小线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园洲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承继,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可依法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存、贷款业务,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一刘顺兵本应恪守信用,依约按时还款。但其在借款后,从2016年7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7年1月21日欠供贷款本息7期,拖欠本金10727.08元、利息7042.83元,现积欠借款本金238913.11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刘顺兵清偿贷款本金238913.11元及相关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也是案涉合同的抵押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系保证人,其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也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贷款本金238913.11元并偿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7042.83元;并以238913.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利息)。三、被告三博罗县启盛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一刘顺兵、被告二吴小线、被告三博罗县启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