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XX与谭万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谭万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13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万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新华书店综合楼8单元1-3楼。负责人:吴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陶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谭万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被告谭万象、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谭万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7765.41元;2.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辩称,1.案涉粤E×××××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予以扣减,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核实,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自费用药;3.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5.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该项赔偿费用;8.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佛山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无法核实,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9.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10.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辩称,案涉陕H×××××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知,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为陕H×××××号车辆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除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车辆人员险驾驶员为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标的车辆为陕H×××××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XX为保险标的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且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为保险人。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投保人或者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员为保险的不记名被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显然为被保险人。由于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以得知,第三者显然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同时也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也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根据本案事故事实,与车上人员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亦无保险责任;再次,原告在本次事故仲的损伤并非由于标的车的碰撞或碾压等原因造成,而因粤E×××××号车的碰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失与陕H×××××号标的车并无因果关系。在无任何原因力的情况下,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谭万象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因故停驶,其下车检查车辆情况,相对于陕H×××××号车辆应视为第三者,故该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谭万象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时72KM+800M路段左起第三条车道时,该车辆车身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将车停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上的由XX驾驶的陕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行走的XX,造成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振祥、当事人X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万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15953.76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以上。2017年3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后续治疗费以13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除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车辆人员险驾驶员为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还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H×××××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670元。原告生育一个女儿王某甲(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XX为陕H×××××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合法驾驶人,属于该车辆所投保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告中华联合商洛支公司无需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陕H×××××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车辆外行走,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陕H×××××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故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无需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谭万象根据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74091.06元(详见附表),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67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6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3421.06元(274091.06元-120670元),应由被告谭万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122736.85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万元,由被告谭万象承担22736.8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0670元(120670元+100000元),被告谭万象应向原告赔偿22736.85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人民币220670元;二、被告谭万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人民币22736.85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3.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XX负担483.24元,被告谭万象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953.76元15953.76元应按社保用药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放射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130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3营养费800元100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5护理费1470元147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6误工费25509.84元39747.89元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主张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1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2179元/年÷365天/年×129天=25509.84元7住宿费1500元3268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生活常理,并参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87.46元194087.46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9鉴定费2500元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0交通费1500元3968.3元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佛山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无法核实,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该项赔偿费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考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施救费670元67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案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合计27409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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