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荣华与洪辉云、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辉云,杜荣华,王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辉云,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轩,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荣华,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一审被告:王红萍,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洪辉云因与被申请人杜荣华、一审被告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辉云申请再审称,洪辉云在诉讼中己提供了王红萍向杜荣华借款是用于王红萍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2016)鄂05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不符。洪辉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处理债权人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依据。因洪辉云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能够证明王红萍找杜荣华借款时,杜荣华与王红萍明确约定为王红萍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杜荣华知道洪辉云与王红萍约定:“洪辉云与王红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本院(2016)鄂05民终964号民事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洪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辉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