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梅芳与黄丽香、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芳,黄丽香,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06号原告:唐梅芳,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黄丽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原告唐梅芳诉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香、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74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时,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夫妇因资金周转要求,于2014年5月2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日写有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丽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梅芳借款30000元,被告黄丽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唐梅芳现金计叁万元整,利率按月1.8%,借期为壹年到期,如需还款应提前1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按月付,本息以入唐梅芳的信用社银行账户为准,该借款不另开具利息凭据,借款人:黄丽香。出具借条后,被告黄丽香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黄丽香、唐文华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梅芳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作出了约定,被告黄丽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文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丽香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黄丽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唐文华应当对被告黄丽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梅芳要求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梅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