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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尹诗琪、习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诗琪,习辉勇,杨小海,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胡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诗琪,女,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辉勇,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12栋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小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胡安,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第三人:杨小海,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尹诗琪因与被上诉人习辉勇、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安、原审第三人杨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诗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被上诉人习辉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安、原审第三人杨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诗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尹诗琪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习辉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尹诗琪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尹诗琪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尹诗琪是涉案2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习辉勇依法负有向尹诗琪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尹诗琪主张的涉案借款是汇融公司的股东代持债权,且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尹诗琪、胡安、杨小海共同经营汇融公司,但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尹诗琪和习辉勇之间,尹诗琪不存在代持债权的情形。(二)尹诗琪未收到习辉勇归还的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习辉勇收取款项,习辉勇未向尹诗琪归还借款。(三)习辉勇向胡安、杨小海等人还款22.6万元,与本案无关。习辉勇除向尹诗琪借款外,还向胡安、杨小海借过款,习辉勇归还胡安、杨小海的款项系习辉勇与胡安、杨小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尹诗琪无关。(四)一审判决认定习辉勇为汇融公司承担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中简某某债务的真实性存疑;高某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习辉勇不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承担高某的债务。三、汇融公司的借款延期审批单与本案无关,该审批单所涉款项与涉案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习辉勇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所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向尹诗琪个人所借,并且借款已经还清。原审第三人汇融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安、原审第三人杨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汇融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安、原审第三人杨小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尹诗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习辉勇归还尹诗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2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及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7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习辉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尹诗琪、杨小海、胡安系汇融公司的股东。习辉勇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分三次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其中向尹诗琪出具借条20万元,向杨小海出具借条10万元,向胡安出具借条20万元。习辉勇借款后,先后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向尹诗琪、杨小海、胡安还款22.6万元。后又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习辉勇承担汇融公司欠简某某的20万元债务、欠高某的43万元债务。自此,习辉勇所欠汇融公司的50万元及利息已还清。2016年3月9日胡安向习辉勇出具证明,证明习辉勇欠汇融公司的50万元已还清。2016年3月10日汇融公司及杨小海向习辉勇出具证明,证明习辉勇欠汇融公司的50万元已还清。尹诗琪认为习辉勇尚欠其20万元。故尹诗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习辉勇归还尹诗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2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及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7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习辉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习辉勇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给尹诗琪所涉20万元借款,从汇融公司的借款延期审批单来看,该借款延期审批单所涉的20万元即为本案的20万元,而该审批表尹诗琪签了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习辉勇向尹诗琪所借的20万元实际债权人为汇融公司,因该借款包含在习辉勇向汇融公司所借的50万元内,现该50万元习辉勇已还清,故对尹诗琪要求习辉勇归还借款20万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诗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60元,由尹诗琪承担。二审庭审时,尹诗琪陈述,《借条》所涉20万元,其中17.25万元由尹诗琪62×××45账户在2015年4月21日转款至习辉勇的622081505000594345账户,2.75万元由尹诗琪交付现金给习辉勇。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尹诗琪进行询问。尹诗琪陈述:一、62×××45是其账户,该账户之所以与汇融公司使用的62×××74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是因为尹诗琪的上述账户被汇融公司使用,62×××45账户中的款项会用于汇融公司支付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日常开支。二、2015年年底,尹诗琪离开汇融公司,未再到汇融公司工作。三、尹诗琪之所以会借款给习辉勇,是因为习辉勇此前曾向汇融公司借款,后习辉勇又向汇融公司借款,因汇融公司没钱,尹诗琪才将其个人钱款借给习辉勇。四、尹诗琪个人亦会使用62×××45账户。五、尹诗琪对《借款延期审批单》所载20万元款项,因尹诗琪已退出汇融公司,如果有借贷凭证,其无法提供。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习辉勇进行询问。习辉勇陈述:一、杨小海一直以其出具给高某的43万元借条为依据,向习辉勇催告还款,高某未曾向习辉勇催告还款,且在杨小海催告后,习辉勇向杨小海归还部分款项。二、汇融公司对高某的43万元债务未转移给习辉勇,习辉勇之所以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前述43万元债务已转移至习辉勇,是因为习辉勇想以此证明涉案20万元款项的真实债权人为汇融公司,而非尹诗琪。三、习辉勇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款项是汇融公司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在依法向习辉勇询问的同时,针对习辉勇提出涉案20万元系其向汇融借款50万元中2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责令习辉勇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汇融公司转款50万元至习辉勇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习辉勇未向本院提交50万元款项的转款交易明细。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杨小海进行询问。杨小海陈述:一、62×××74是杨小海前妻高琪的账户,杨小海将该账户用于汇融公司的资金往来。二、尹诗琪的62×××45账户是汇融公司的主账户,与62×××74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是因为尹诗琪当时是汇融公司的财务人员兼法定代表人,汇融公司营运过程的相关费用从该账户中支出。尹诗琪个人亦会使用该账户。三、习辉勇曾向汇融公司借款20万元,该笔2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了尹诗琪,习辉勇向汇融公司借款的20万元与一审案卷中《借款延期审批单》中所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至于该笔20万元对应的借条是不是涉案借条,杨小海不清楚。四、汇融公司将其对简某某的债务20万元转移给习辉勇,简某某知晓且同意,汇融公司将其对高某的债务43万元转移给习辉勇,高某亦同意。五、杨小海不清楚尹诗琪是否私下将款项出借给习辉勇。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胡安进行询问。胡安陈述:一、一审案卷中《借款延期审批表》中的20万元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均系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习辉勇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款项习辉勇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向尹诗琪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向杨小海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向胡安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中的20万元,只不过这50万元是从尹诗琪的账户转给习辉勇。二、因《借款延期审批表》出具在前,涉案《借条》出具在后,故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三、习辉勇没有向尹诗琪个人借款。四、尹诗琪的62×××45账户应该是尹诗琪个人使用,高琪的62×××74账户好像一直由杨小海使用,至于这两个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的原因胡安不清楚。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高某进行调查并形成一份笔录。高某陈述:一、高某不认识习辉勇,其与习辉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汇融公司将其对高某的债务转移给习辉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直至另案【高某就其与汇融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汇融公司、尹诗琪、杨小海、胡安,案号为(2016)赣05民终456号,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当中】二审阶段,因尹诗琪在上诉状中提及涉案债务转移一事,高某才知晓汇融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习辉勇;另一方面,该债务转移一事,事前未征得高某的同意,事后高某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对债务转移一事予以同意。三、习辉勇未向高某归还任何款项。尹诗琪质证称: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该份笔录证实高某并未同意汇融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习辉勇,同时,该份笔录不能证实涉案20万元是尹诗琪代表汇融公司出借给习辉勇的,涉案20万元的债权人是尹诗琪。习辉勇质证称: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胡安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小海与汇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对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简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一份笔录。简某某陈述:一、涉案债务转移一事,简某某知晓,且同意汇融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习辉勇。二、习辉勇向简某某归还了2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分文未付。三、习辉勇欠汇融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涉案借款有关联,简某某不清楚。尹诗琪质证称: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该份笔录不能证实涉案20万元是尹诗琪代表汇融公司出借给习辉勇的,涉案20万元的债权人是尹诗琪。习辉勇质证称: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胡安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小海与汇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对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汇融公司未将其对高某的43万元债务转移给习辉勇。尹诗琪个人及汇融公司均使用62×××45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是谁?若该笔款项的债权人是尹诗琪,习辉勇应否承担向尹诗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的利息时多少?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是谁的问题。一、习辉勇主张该笔20万元款项是其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中的一部分,涉案20万元的债权人是汇融公司,且汇融公司、杨小海、胡安已出具《证明》表明习辉勇已全部还清欠付汇融公司股东的款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汇融公司与尹诗琪个人均会使用62×××45账户,在习辉勇陈述其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的款项系由汇融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的情形下,习辉勇既未向本院提交该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款项是汇融公司委托尹诗琪代为转款,习辉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习辉勇关于涉案20万元是其向汇融公司借款50万元的一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杨小海、胡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份《证明》不应采信。二、习辉勇主张《借款延期审批单》所载的20万元与《借条》所载的2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但从前述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看,《借款延期审批单》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审批单载明借款期限延长,延长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5月19日,《借款延期审批单》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主要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两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同一笔借款。另虽然胡安陈述《借款延期审批单》与《借条》所载明款项为同一笔借款,二份材料载明的借款期限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借款延期审批单》签订在前、《借条》出具在后。胡安有关的《借款延期审批单》签订在前、《借条》出具在后的陈述,与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不符,故对胡安的陈述不予采信。三、尹诗琪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其中转款17.25万元、交付现金2.75万元)能够证明习辉勇向尹诗琪借款20万元、尹诗琪依约已向习辉勇交付2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涉案2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为尹诗琪。关于习辉勇应否向尹诗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尹诗琪已按约交付款项,习辉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习辉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条》约定,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5月19日,现借款期限已过,习辉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尹诗琪诉请习辉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折合为年利率24%),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规定。因《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尹诗琪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中,习辉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尹诗琪支付过利息,故截至2016年3月16日,习辉勇依约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3333.33元[20万元×月利率2%×10个月+20万元×25天×(月利率2%÷30天)=43333.33元],现尹诗琪诉请的利息金额为4万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尹诗琪主张的利息金额小于习辉勇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故对尹诗琪诉请习辉勇支付利息4万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习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尹诗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11570元,由被上诉人习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代理审判员  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