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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艳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花,余波,贺万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879号原告:陈艳花,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余波,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贺万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男,1987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北城农机世界片新天地花园二期12号楼1单元303室。原告陈艳花与被告贺万山、被告余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艳花、被告余波、被告贺万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中捷通物流路口,被告贺万山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与被告余波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号为×××)、原告陈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贺万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波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艳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贺万山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波认为不应该由其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贺万山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陈艳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陈艳花的伤情,本院按照护理期15日,每月3500元计算,数额为1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艳花的伤情,本院按照误工期30日,每月3500元计算,数额为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陈艳花的伤情,本院按照营养期30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陈艳花住院、复查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艳花耳鸣,精神状况受损,本院予以认定,数额酌定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贺万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贺万山对原告陈艳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波对原告陈艳花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贺万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余波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被告余波提出的其已经承担相关责任、不应赔偿原告陈艳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艳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陈艳花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艳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0元的70%即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余波赔偿原告陈艳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0元的30%即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陈艳花负担171元(已交纳),由被告贺万山负担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艳花,,由被告余波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艳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垚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