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诉郑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郑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28号第3幢7013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叶增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欣,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上诉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加吉公司不支付郑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加吉公司与郑欣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欣系加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翔的兄弟叶某的司机,与叶某存在劳务关系,陈某1是叶某的妻子,所以打款给郑欣,不能因为陈某1是加吉公司的股东而认定郑欣与加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欣辩称,不同意加吉公司的上诉请求。郑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加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2.加吉公司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吉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1、黄某、叶增翔,其中叶增翔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郑欣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先后汇入1,596.80元、4,552.50元,汇款人为陈某1。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4月29日,郑欣上述银行账户内先后汇入452元、910元、360元,汇款人为陈某2。2016年5月17日,郑欣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6年6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2.2016年4月20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郑欣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郑欣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郑欣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1.录音两段(当庭播放),郑欣表示第一段录音系2016年4月25日其与叶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叶某当日解雇其;第二段录音系2016年5月6日其与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其要求拿回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退工单;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沪AXXXXX)信息,郑欣表示其工作中驾驶车牌沪AXXXXX轿车,该车辆登记在叶某名下,住址登记为加吉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加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郑欣当庭播放,证据2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相对应,加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郑欣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先后汇入两笔款项,汇款人为陈某1,而陈某1系加吉公司的股东,加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郑欣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郑欣的主张,确认陈某1支付的系工资,郑欣与加吉公司有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加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郑欣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提供相应证据,采信郑欣的主张,确认其于2016年3月21日至加吉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郑欣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录音确实提到了解聘,加吉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采信郑欣的主张,确认2016年4月25日加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加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郑欣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予以支持。因加吉公司未与郑欣签订劳动合同,郑欣主张双倍工资差额620.68元,予以支持。加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二、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欣2016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郑欣提供2016年4月手机通讯详单,并指出详单中频繁出现叶增翔、陈某1、周某的手机号码,系因上述三人安排其工作所致。加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上述三个号码不清楚。就此,本院要求加吉公司庭后核对三个号码是否叶增翔、陈某1、周某的手机号码,如是,就上述手机号码为何会频繁出现在郑欣的手机中做出解释。加吉公司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陈某1作为加吉公司的股东,向郑欣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先后汇入两笔款项,郑欣主张系因其与加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1作为公司财务支付工资所致。本院二审中,加吉公司称,郑欣系加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翔的兄弟叶某的司机,与叶某存在劳务关系,陈某1是叶某的妻子,所以打款给郑欣。但是,就郑欣与叶某存在劳务关系,加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加吉公司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对郑欣提供2016年4月手机通讯详单中出现的手机号码是否系叶增翔、陈某1、周某所有及为何会频繁与郑欣联系作出答复和解释,应做出对加吉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因此,对加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郑欣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加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判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加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