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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希桂、王昌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希桂,王昌祥,董自宅,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95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仁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希桂,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昌祥,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董自宅,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六里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明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泓,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希桂、王昌祥、董自宅、第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162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希桂尚欠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414740元。被执行人刘希桂于2016年7月28日前、2016年8月28日前、2016年9月28日前、2016年10月28日前、2016年11月28日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14740元;二、若被执行人刘希桂在2016年11月28日前不付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刘希桂自愿加付800000元;三、被执行人王昌祥、董自宅以及第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2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希桂所有一套四上四下房屋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心文化××(××号××、所有权证书Q00022648)一套。该房屋在其他案件中已被查封,该案等待其他案件处置后参与分配;2017年4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希桂所有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竹园村八间四层楼房一栋、四边屋三间以及相应院落,因该房地产没有任何权属手续,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