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9********,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街X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王某在伊春区傲城小区“酱肉小酒馆”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与二人共同喝酒的王某1将二人拉开后,把王某送回傲城小区“兴合隆食杂店”,随后李某进屋与王某发生厮打,王某1又将二人拉开后,把李强送回家中。当晚23时许,李强再次来到“兴合隆食杂店”门前用半截空啤酒瓶子将王某头部、额头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其他多处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证人王某1、杜某有、李某、邢某辉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李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