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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传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姚传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传坤,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郢东村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镇西村村委会*楼。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传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姚传坤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PT**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团青公路新街东约200米处时,与他车发生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姚传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建平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传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传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传坤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