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永辉、刘阳前等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59号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娄底市氐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辉,男,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刘阳前,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阳国平,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芳,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1828室。法定代表人聂莉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代理审判员戴竹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雄伟、上诉人刘阳前及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芳、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彼此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是聂莉蕊个人签订的合同并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书是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及聂莉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驳回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追加聂莉蕊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3、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以个人名义向聂莉蕊出具欠条,其法律责任应由刘永辉、刘阳前承担,且上诉人阳国平出具的是借据,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应当以民间借贷另行起诉。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是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长沙荣森建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设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317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送货之日起计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月按3%计算利息);2、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分别对上述第一条中的527940元、109750元、194050元的材料款本金及违约损失分别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娄底市××区“悦江山小区”建筑工程,由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以悦江山项目标一、标二、标三的项目负责人名义(甲方)与原告荣森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订购产品为卓宝防水系列材料;2、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卸货费用甲方承担,运费均由乙方承担。产品运达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清点并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单,乙方凭收货单结算货款。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由乙方负责;3、结算方式及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地下室底板在2013年(农历年)之前,防水全部完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地下室地板防水材料款的60%,其余40%余款在2014年2月1日(农历)之前全部付清。其余部位防水材料货至工地15天内付清全额货款;4、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应停止供货,影响工程进度,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作为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聂莉蕊和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材料,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9日,被告阳国平出具借据“今借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悦江山二标屋面及楼地面防水材料款194050元及工程款5595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阳前出具欠条“今欠到聂莉蕊防水材料款109750元,屋面防水工程造价312645元,已付236000元,应付76645元(包工饮料每平方95元,工程量3291平方),合计186395元”。2016年9月27日,刘永辉出具欠条“今欠到聂莉蕊防水材料款及悦江山一标屋面防水工程款合计583648元,其中材料款527940元,工程款55708元”。上述欠款中含材料款总计831740元,工程款188303元。庭审后,原告要求违约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往后推算15天,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荣森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未付材料款831740元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欠款事实清楚、金额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按月息2%计算,故本案所欠材料款及违约责任,应分别由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在各自所欠材料款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各自所欠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是以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允许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三人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以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予以抗辩并当庭口头提出反诉。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产品运达施工工地后,由被告清点并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单,原告凭收货单结算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合格产品,而且庭审时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材料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反诉的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开发商凯泉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凯泉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27940元;被告刘阳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9750元;被告阳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4050元,上述所欠款项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被告各自所欠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共同负担。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以悦江山项目标一、标二、标三的项目负责人名义(甲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聂莉蕊作为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聂莉蕊本人的个人行为。该合同上是否加盖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分别向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聂莉蕊出具的借据或欠条,结合上述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及借据及欠条记载的内容,表明三上诉人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此债务,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应在各自所欠材料款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工程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且对外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均以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及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长沙荣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上诉人是代表工程建设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故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应与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份;二、变更由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的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刘永辉、刘阳前、阳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