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林贵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林贵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贵书,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贵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贵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2017年3月13日林贵书变更诉讼请求为88000元。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被上诉人林贵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9日在田庙乡刘杨庄村北公路处,孟献闯驾驶豫N×××××号货车与林贵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贵书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孟献闯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林贵书负事故次要责任。林贵书于当日入虞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花去医疗费9888.9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林贵书申请,该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日,该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贵书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损伤存在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豫N×××××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N×××××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林贵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林贵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88.93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19+90)天=9102.84元;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133天=4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9天=152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唯事发突然,且地处偏远,正规票据难以提交,故对林贵书交通费之诉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并考虑到林贵书伤情、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该院根据本案林贵书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林贵书的各项损失共计82050.83元;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45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限额10000元);林贵书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由该院依法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贵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451.9元;(将款汇入:户名:林贵书;账号41×××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稍岗乡营业所。二、驳回原告林贵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林贵书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被上诉人未起诉车主,车主作为此次事故实际侵权人,理应被起诉,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对此调解协议存有异议,请求追加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至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改判为23393元。三、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后是否需要后续护理应当参照鉴定机构后续护理依赖级别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58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40910.8元。被上诉人林贵书答辩称:一、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与肇事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之前赔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作为起诉费用,并不要求返还,故被上诉人不起诉车主合法。二、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要求改判理应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如被上诉人与肇事孟献闯如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被上诉人有约定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如调解协议不真实,孟献闯则存在怠于请求保险赔付的情形,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直接请求权。因此,无论调解协议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权利,且如被上诉人辩称的孟献闯不要求返还的情况不属实,孟献闯亦可另行行使不当得利返还之权利。二、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问题。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林贵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建议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不足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的数额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