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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召马与被告刘伟、刘丽第三人刘奇学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召马,刘伟,刘丽,刘奇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413号原告:宋召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刘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第三人:刘奇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宋召马诉被告刘伟、刘丽,第三人刘奇学合伙纠纷一案,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召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余、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第三人刘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召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刘丽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8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始以月息2.5分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至二被告清偿欠款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系被告l的姐姐。原告与被告刘伟、第三人系合伙人,合伙经营湖南海润高质布草洗涤公司。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伟请求退股,经原告与刘伟、刘奇学结算,被告刘伟尚应还回原告货款26000元整,其于当日立下字据。另被告刘丽自愿为刘伟向第三人代为清偿欠款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字据。后第三人将自己的债权2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刘丽。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同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丽再次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2014年年底清偿欠款。履行期限届至,两被告依然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至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伟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问题,被告刘伟仅是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催讨公司债务,哪里来的债务问题。在(2015)楼民康初字第145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公司对外债权催收应当由实际债权人即公司向债务人主张,而不是由宋召马向被告主张。二、被告刘伟与原告宋召马、刘其学三人已经就刘伟所占湖南海润高质布草洗涤服务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刘伟将各转让15%股份给宋召马与刘其学,并且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刘伟无关。三、刘伟为了拿回股本金,代表公司负责催收公司对外债权,也就是洗涤费,所以签订了未收洗涤费的说明,仅仅表示答辩人刘伟负责对外催收2万6千元的洗涤费,而刘伟姐姐即刘丽担保也仅仅是担保刘伟催收洗涤费的行为。因此,法庭应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对被答辩人无理要求给予驳回。被告刘丽、第三人刘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丽、第三人刘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宋召马和被告刘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未收洗涤费的说明、承诺书。未收洗涤费的说明载明“刘伟负责未收洗涤款26000元。如未收,从刘奇学欠刘伟转让股本金中扣除。”表明刘伟负有回收洗涤款的义务,如果其未回收,则该26000元由刘伟本人承担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7月8日刘丽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如刘伟未能收回28000元(其中26000元为前述洗涤款,另2000元为个人借款),则由刘丽本人偿还28000元给宋召马,表明被告刘丽对该2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是仅负有催收洗涤款的义务,还是在未能收回洗涤款时转而由其本人负责清偿洗涤款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刘伟在出具的未收洗涤费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刘伟负责未收洗涤款26000元。如未收,从刘奇学欠刘伟转让股本金中扣除。”第三人刘奇学欠刘伟的转让股本金理应为刘伟的财产,即在未能收回26000元洗涤款的情况下,从刘伟的财产中扣除。可见,被告刘伟已认可该笔款项26000元由其本人偿还。庭审中还查明,该笔26000元款项为原告宋召马、被告刘伟、第三人刘奇学原共同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收入;另2000元为被告刘伟个人向第三人刘奇学的借款。2014年6月30日,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将其对被告刘伟享有的26000元债权及刘奇学将其200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宋召马,因此本案原告宋召马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经取得对被告刘伟的债权,其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被告刘伟偿还280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为上述28000元款项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刘伟未能收回28000元,则该28000元由其偿还给宋召马,可见被告刘丽为该款项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论是刘伟出具的未收洗涤费的说明还是刘丽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前述债务,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当支付利息。就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刘伟出具的未收洗涤费的说明中未载明归还期限,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原一审起诉时间)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但在刘丽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担保的金额为28000元,故其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向原告宋召马偿还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至280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丽在28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宋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刘伟、刘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伟、刘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