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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毕志超、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志超,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志超,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毕福利,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华兴中区。上诉人毕志超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毕志超的毕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志超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伟明确指示刘帆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催收该笔借款。毕志超和司鸿飞共向刘帆还款28500元,已按当时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伟未到庭予以答辩。王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毕志超给付20000元。毕志超一审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王伟返还8500元加6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共计1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毕志超向王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毕志超2016年6月2日,背面是毕志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毕志超署名并书写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至”字样。后王伟索要此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毕志超向王伟借款,应当偿还。双方就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王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志超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司鸿飞,司鸿飞已将全部借款归还给了王伟,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王伟归还毕志超多支付的款项,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偿还给王伟,故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该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毕志超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借款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志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合计2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志超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为索要借款,王伟曾扣留毕志超笔记本电脑一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毕志超认为其按照被上诉人王伟的指示向案外人刘帆还款共计28500元,但其没有提交有关王伟指示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毕志超要求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可以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执行时未予处理,毕志超可以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毕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