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军、王爱玲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军,王爱玲,潘海军,白烨荣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特66号申请人:王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王爱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与王军是夫妻关系。申请人:潘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白烨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军、王爱玲与申请人潘海军、白烨荣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2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潘海军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王军、王爱玲医疗费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款当即给付;二、申请人王军、王爱玲自愿放弃本案的民事诉权及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权;三、申请人白烨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今后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军、王爱玲与申请人潘海军、白烨荣于2017年5月2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娜庆尚哈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