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杨强、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杨强,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84号原告:李世刚,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系原告之兄。被告:杨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被告:鲁波,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原告李世刚与被告杨强、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刚委托代理人李世贤、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强、鲁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110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差旅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强、鲁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杨强因修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鲁波作为担保人,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强辩称,2015年8月1日中午,我作为借款人,鲁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方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至今我未收到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被告鲁波的询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杨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鲁波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利率7%,被告杨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刚人民币50000元修公路加油用,定于2015年9月1日归,杨强个人财产低压。借款人:杨强,担保人:鲁波,2015年8月1日”,约三天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担保人鲁波。2015年12月被告鲁波向原告偿还9600元,同年农历腊月29日(2016年2月7日)鲁波又偿还11000元。2016年8月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与鲁波结算,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刚人民币784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鲁波,2016.8.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虽然被告杨强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杨强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杨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鲁波也不因此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将借款5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鲁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鲁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鲁波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被告鲁波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9600元应如何认定,从2016年8月1日被告鲁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分析,他们之间应该约定的年利率高于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为先偿还到期利息6000元(以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年利息36%计算),余款3600元用于偿还本金,即鲁波偿还9600元后还欠原告本金46400元。同理,被告鲁波2016月2月7日又偿还11000元,应为偿还利息4176元(以本金46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年利息36%计算),余款6824元用于偿还本金,即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鲁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6元。第三,对于2016年8月1日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金78400元,系根据借款本金50000元和高于年利率24%计算而来,其计算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截止2016年8月1日鲁波还欠原告本金39576元和利息3957.6元(以本金39576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3533.6元;对原告诉请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鲁波未按结算时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鲁波应以435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后,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写诉状费300元、差旅费1000元,因不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鲁波还应偿还原告借款43533.6元和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刚借款4353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被告鲁波负担994元,原告李世刚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杨波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