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王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王众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71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05291870-2。负责人: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员工。被告:王众宾,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王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355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蚌埠恒大御景湾小区9号楼2-2902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小区开发企业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5月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偿还第一期本金5万元后再未归还到期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众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王众宾与原告金碧物业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众宾仅偿还第一期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将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众宾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王众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